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范振國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
陳思默 律師相對人 周秀珍
范振忠 范景量 范振興 范春美 共同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241萬0,42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范承煉 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范承煉生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做成自書遺囑,其上記載被繼承人范承煉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基地、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及基地、附表編號3所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均由相對人5人各繼承5分之1權利,聲請人范振國則不得參與繼承等文字。被繼承人范承煉嗣於106年5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所示新竹縣○○鄉○○街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周秀珍。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8年2月9日死亡後,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市○○○路000巷00○0號房地、附表編號3所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則於108年4月11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等5人所有,再由相對人周秀珍將其因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權利,於108年7月4日、108年7月17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范景量4人。聲請人范振國主張被繼承人范承煉生前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自書遺囑無效、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6年5月3日並無將附表編號2所示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房地贈與配偶即相對人周秀珍之意思、及主張相對人等5人均已喪失繼承權,故主張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遺囑繼承、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另主張若上開遺囑為有效,亦因侵害聲請人范振國之特留分,故請求塗銷上開以遺囑繼承、贈與為原因辦理之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訴訟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即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惟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核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273,619元,暨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相對人原可得繼承之部分,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1年,合計5年,本案訴訟於110年2月5日繫屬,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2年6月,依法定年息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約為72,410,429元(計算式:48,273,619元5%2年6月=72,410,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2,410,429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起訴時價值(新臺幣)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2,382,500元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50,000元/㎡總移轉面積:82.55㎡計算式:82.55㎡×150,000=12,382,50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2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30,720,719元市場交易價額約為70,852元/㎡總移轉面積:433.59㎡計算式:433.59㎡×70,852=30,720,719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170,400元110年公告現值:28,100元/㎡面積:184㎡計算式:28,100×184=5,170,400總計48,273,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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