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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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請人 張鄭桂香 相對人 張瑞乾 關係人 張淑華
張秀華
張楷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腦中風等病症,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語言咀嚼機能喪失,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罹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腦中風等病症,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況,無法理解及表達,生活無法自理,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周伯翰 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110年5月4日腦出血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目前生活起居需要人24小時照顧,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其判斷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即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7月6日院醫行字第1120000260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共生育關係人乙○○等3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