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郭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郭有成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區○○街134之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郭有成 於104年1月22日8時30分許,因警查緝他案,在上開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