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IPITZULAIKA(中文姓名:萊卡,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PIPITZULAIKA(中文姓名:萊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MUHAMMADHERMANHIDAYAT(中文姓名: 達亞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PIPITZULAIKA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PITZULAIKA(中文姓名:萊卡,下稱萊卡)與MUHAMMAHERMANHIDAYAT(中文姓名:達亞,下稱達亞)為朋友關係。
萊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達亞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租屋套房,見達亞與女友SITISOIMAH(中文姓名: 西蒂 ,下稱西蒂)同處一室,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達亞所有之菜刀1把揮向達亞,並與達亞發生拉扯,致達亞受有右側手掌3公分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淺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萊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亞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西蒂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持菜刀揮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