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並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3436號、第4036號、第5631號、第613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文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里○○路00巷0弄00號,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
一、三、五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趙文斌因違反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藥事法第83條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通緝逾6年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嗣經延長羈押一次,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8月2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復考量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認被告目前雖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示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酌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周一、三、五上午八時至中午12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
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2年8月2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2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