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翰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翰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彭柏翰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堤外停車場時,見 曾友南 獨自一人在該處取車,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裝係曾友南之友人而上前攀談,並佯稱曾友南積欠其款項未還,曾友南察覺有異,遂轉身欲離開現場,彭柏翰見狀上前追趕欲阻止曾友南離開,兩人因而互相拉扯,嗣彭柏翰徒手將曾友南壓制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曾友南不能抗拒,而強盜曾友南拿在手上之OPPO牌、型號R9之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1串得手,並欲拿取曾友南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之皮夾,惟因該口袋有暗扣,而未能取出,曾友南趁機反抗並站起身,兩人持續拉扯,彭柏翰欲將曾友南拖往他處繼續強盜其他財物,曾友南則趁隙抓住停放在該處車輛之車門門把,以免遭拖走。嗣因曾友南在遭壓制過程中,大聲呼救,經路過之車主請該停車場管理員 陳建宏 前往查看,見曾友南遭壓制在車旁,遂勸說彭柏翰,彭柏翰始放開曾友南,曾友南見狀,遂趁隙取回其行動電話及鑰匙,彭柏翰則徒步離開現場,曾友南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即在附近之籃球場,查獲並逮捕彭柏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友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柏翰固然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證人即告訴人曾友南之行動電話及鑰匙,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停車場散步,看到證人曾友南,誤以為是幾年前欠伊錢未還之友人「怪獸」,所以上前質問對方,但是對方表示沒有欠錢後,旋即轉身逃離現場,所以伊就追上去拉住對方,對方表示沒有欠伊錢,不然行動電話跟鑰匙給伊抵債,所以伊就拿走對方手上之行動電話及鑰匙,然後就有人經過,因為當時渠等在路中央,所以伊把對方拉到旁邊去,後來停車場管理員過來詢問發生何事時,對方表示伊搶他東西,管理員表示是不是有誤會或認錯人,伊放開對方後,發現真的認錯人,所以主動將行動電話及鑰匙返還對方,伊想說誤會一場,就繼續散步去了,伊主觀上沒有強盜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板模技工,手臂粗壯,身型又比證人曾友南高大,如有強盜犯意,為何只取走無價值之行動電話、鑰匙,而不拿取錢包等貴重物品,且被告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仍停留在二重疏洪道停車場附近,足見被告並無強盜犯意 云云 。經查:
㈠證人曾友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車時,被告即上前
質問證人曾友南為何欠錢不還,證人曾友南察覺有異,轉身欲離開時,被告即上前追趕,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並自證人曾友南身後將之壓制在地,拿取證人曾友南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1串,嗣被告欲將證人曾友南拖往他處,證人曾友南即拉住一旁車輛車門之把手,適有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陳建宏到場關切並勸說,被告始放開證人曾友南,證人曾友南則趁機取回行動電話及鑰匙,被告隨即步行離開現場,警方到場後,在案發現場附近搜尋,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堤外籃球場,查獲被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友南、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被告及被害人受傷、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1串之照片共14張、新北市○○○路堤外停車場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擷取照片12張)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誤認證人曾友南為伊先前在新北市三重
區「紅蟳王」釣蝦場認識、綽號「怪獸」之友人,且該員並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歸還云云,然被告對於綽號「怪獸」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又2,000元之款項,數額雖非大,但仍為一般人1至2日之薪資,若被告確有借款予「怪獸」,應會留下其聯絡方式,始符合常情,否則日後如何向「怪獸」索討債務,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借款之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案發當時雖然係夜間有下雨,天色較為昏暗,然證人曾友南停放機車之處所,正好在路燈下方,視線清楚,且螢幕顯示時間19:03:20至19:04:33,被告與證人曾友南曾面對面交談逾1分鐘等節,有本院107年5月9日勘驗筆錄附件㈠檔案名稱:ch09_00000000000000所附之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曾友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好停的機車格是在燈光下面,但四周都沒有燈,所以周圍比較暗。」、「(審判長問:你當時在機車旁,準備騎機車時,被告就接近你了嗎?)是,是在燈光下面。」、「(審判長問:被告在你的機車旁接近你時,你看得清楚他的臉嗎?)看得清楚。」、「被告有戴帽子,沒有口罩眼鏡,他的五官我看得清楚。」、「我才正要穿雨衣,被告就走過來了,我當時頭上並沒有安全帽、帽子或雨衣的帽子。」、「(審判長問:被告走過來跟你說你欠他錢時,你們有正面看到對方?)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相符,足見斯時被告與證人曾友南站在路燈下方,視線良好,並面對面交談逾1分鐘,而證人曾友南面部並無帽子、雨衣等物遮擋,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誤認證人曾友南為友人「怪獸」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板模技工,手臂粗壯,身
型又比證人曾友南高大,如有強盜犯意,為何只取走無價值之行動電話、鑰匙,而不奪取錢包等貴重物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然查,本件證人曾友南所有之行動電話,為OPPO牌、型號R9之行動電話,證人曾友南甫以17,000元之價格,購入該行動電話不到半年乙節,業據證人曾友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又縱使證人曾友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非新購入,然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雖會因購入時間之經過而有折舊,但並非毫無價值,僅係價值較低而已,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為無價值之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被告雖否認其壓制證人曾友南後,尚有何欲拿取證人曾友南褲子後方口袋內錢包之行為,亦否認拿取未果後,有要將證人曾友南拉往他處之行為,並辯稱:當時是因為有車子要經過,我們剛好站在路中央,所以我才將證人曾友南拉至路旁,但是我沒有碰證人曾友南之褲子云云(見被告106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13日、10月27日偵訊筆錄),然查,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與證人曾友南拉扯、壓制證人曾友南後,乃至被告將證人曾友南拖至一旁之期間,均無任何人車經過,是被告辯稱係因當時有車經過,方將證人曾友南拉至路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依證人曾友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壓制你之後,有無對你做其他的動作?)搜刮我的皮包,他就摸我褲子後面口袋,要拿我的皮夾,但因為我口袋有暗扣,所以他沒拿出來。他也拿我的行動電話,被告壓制我之後,他是先拿我當時拿在手上的手機,還有我的機車鑰匙,之後才去摸我褲子後方的口袋,他沒有摸我身上衣服其他地方的口袋,因為我當時被壓制在地上是臉朝下,背朝上。」、「(審判長問:被告把你壓制在地上拿了你的鑰匙跟手機之後,你就一直被壓在地上嗎,還是有在站起來?)有站起來,大約是在被告要拿我口袋的皮夾拿不出來的時候,我有在反抗,我就找機會站起來,站起來之後我們又有拉扯,被告有要將我拉往別處的動作,我就拉住旁邊汽車車門的把手,大概在這個時候,停車場管理員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可知證人曾友南並無主動要被告拿取其放在褲子內之錢包,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而被告與證人曾友南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實無干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且本件案發時證人曾友南確有大聲呼救乙節,亦據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是若確係證人曾友南向被告表示錢包在褲子口袋內,請其自行拿取,則何需在過程中大聲呼救,尋求幫助,被告此部分辯稱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於案發時除拿取證人曾友南之行動電話及鑰匙之外,確有搜尋證人曾友南身上其他財物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發現認錯人後,旋即主動返還證人曾友南
之行動電話及鑰匙,並步行離開現場繼續散步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倘若被告確有強盜犯意,於案發後,理應迅速逃離現場,不應還在附近現場散步云云。然查,證人曾友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動電話及鑰匙並非被告主動還給伊,當時管理員跟其他車主過來之後,管理員在一旁勸說,我趁這個機會,就將被告拿在手上的手機跟機車鑰匙拿回來,當時停車場管理員跟其他車主都在,我就趕快去拿回來,沒有講話,也沒有問他可不可以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手中拿著車主的鑰匙,車主有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相符,是被告辯稱證人曾友南之行動電話及鑰匙,係伊發現認錯人後,主動歸還云云,洵不足採;又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下有建議報警處理,被告聽到之後,就慢慢走掉,我們也沒有人把他攔下來,因為他長得蠻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亦與本院107年5月9日勘驗筆錄㈤開啟名稱為「ch16_00000000000000」之檔案勘驗結果暨附件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相符,是被告在證人陳建宏到場後,確係徒步離開現場乙節,應堪認定。然被告身形較證人曾友南高大,且因從事板模技工工作之關係,手臂粗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可徒手壓制證人曾友南乙節,已如前述,是縱有其他人到場,依被告身形、體能,亦無立即遭證人曾友南、陳建宏等人壓制之可能,故應無立即逃離現場之必要,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為上開拿取證人曾友南財物時,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況倘若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衡情聽聞對方要報警處理時,理應留在現場向警方釐清案情,而非逕自離開現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事後推卸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利用其身形優勢,自後方壓制證人曾
友南,致使不能抗拒後,又有拿取證人曾友南之行動電話及鑰匙,並有搜尋證人曾友南身上其他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公然於夜間以強暴手段,致使證人曾友南不能抗拒後,取得其財物,對證人曾友南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本不應予輕縱,然審酌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業已與證人曾友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證人曾友南20,000元,此亦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導致
其行為過於衝動及過動,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本人之口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本案刑事卷宗,並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認:「依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需排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於案發過程, 彭員 在鑑定會談中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地檢署偵查庭及法院中之說詞類似,亦與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類似,只是對於客觀行為之內在心理動機,彭員有主觀之表述,一如誤認被害人為欠錢之友人,才會上前追趕、是對方先拿出手機與鑰匙,自己誤以為對方是要抵債用,才會接下物品等,但也足見彭員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完好。
另從彭員與他人互動表現來看,彭員過去雖有衝動情緒,但鮮少出現肢體衝突,在親密關係中,甚至可以有維持較少的暴怒情緒表現;心理測驗過程亦觀察到,彭員雖有衝動搶答之表現,但尚可自行修正,故推測彭員之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缺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故綜觀此次鑑定所搜集之各項資料推定,彭員或有衝動之表現,但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完好,而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缺損,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07年8月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雖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1份在卷可考,然觀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犯罪之細節均能明確陳述,且證人曾友南、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神情正常,並沒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強盜犯行,取得證人曾友南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之部分,於案發當時業經證人曾友南取回乙節,業據證人曾友南、陳建宏證述明確,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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