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丞偉具保人邵清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清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邵清芳因受刑人即被告邵丞偉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為憑。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受刑人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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