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維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信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1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偵字卷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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