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 袁家麒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2758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受刑人袁家麒所提出之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號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8年40月30日到案執行一情,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多次毒品前科。且同時間前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核意見表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58號卷第51頁)。是檢察官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足見受刑人一再犯相同罪刑,如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難認檢察官之審查有何過於嚴苛之情形,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法之關連性,且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受刑人並未遵限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108年5月2日簽發拘票,然並未拘提到案,而於108年5月28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等情,有拘票、通緝書各1份在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年度執2758號卷第57、67頁),顯然受刑人已有逃避執行之行為,足見受刑人非無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從而是否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更非無疑。
(三)是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否准其易刑處分,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