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林秀花
被   告  熊蘊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為「國際大樓管理人熊蘊懲將本人蘇東中路16號9樓之
14斷水,懇請法官大人明察秋毫。熊蘊懲老婆趕我搬走,說
9樓住戶說:『我與人不睦』,我要主張請說明我與誰不睦
,還是有人請出來對質」,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經本
院於109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8日寄存於被告
指定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
力,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8日具領,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09年5月28日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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