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86號
原 告 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懿
被 告 潘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
稱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標
的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以為
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
標的物於起訴時即109年4月13日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
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
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系爭標的物行車執照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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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標的物│廠牌│ 型式 │出廠年月│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車身(架)號碼 │
│號│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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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曳引車│SCANIA│P114GA4X2NZ│87年1月│085-ZA│0000000│XLEP4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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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半拖車│利兆│ LJ28G3 │100年3月│ 29-CP│ 無 │ LG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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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