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86號
原   告 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懿
被   告  潘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
  稱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標
  的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以為
  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
  標的物於起訴時即109年4月13日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
  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
  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系爭標的物行車執照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標的物
┌─┬───┬───┬──────┬────┬────┬────┬─────────┐
│編│標的物│廠牌│  型式  │出廠年月│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車身(架)號碼 │
│號│   │   │      │(民國)│    │    │         │
├─┼───┼───┼──────┼────┼────┼────┼─────────┤
│1│曳引車│SCANIA│P114GA4X2NZ│87年1月│085-ZA│0000000│XLEP4Z00000000000│
├─┼───┼───┼──────┼────┼────┼────┼─────────┤
│2│半拖車│利兆│ LJ28G3 │100年3月│ 29-CP│ 無 │   LG04    │
└─┴───┴───┴──────┴────┴────┴────┴─────────┘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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