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劉健 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39⑵、1039⑶、1039⑷部分(面積共207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磚造一樓平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39⑵、1039⑶、1039⑷部分(面積分別為46、70、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㈡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⑴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 邱阿闊 在41年
11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邱阿闊於58年2月18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邱嚴麟 、 邱嚴政 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73年8月14日及79年4月21日,邱嚴麟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訴外人 賴添喜 及邱嚴政。後賴添喜及邱嚴政於89年9月21日達成土地分割之協議,賴添喜取得分割後新增之同段1039-3地號土地,邱嚴政則取得1039地號土地(面積291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嗣邱嚴政於95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張阿清 ,張阿清再於101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由系爭土地前述異動歷程,可知邱嚴麟自79年4月21日後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⑵邱阿闊生前並無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事實,邱嚴麟、邱嚴政取得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合院房屋共有權,係基於繼承之事實而來,並非基於處分之法律行為而來,且在邱阿闊於58年2月18日死亡後,土地與房屋已非「同屬一人所有」之單獨所有關係,而是同屬邱嚴麟、邱嚴政共有之分別共有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邱嚴麟、邱嚴政繼承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後,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二人並未分割該土地,就該土地上邱阿闊所建三合院建物,則由邱嚴麟使用三合院右側護隴(即系爭房屋),邱嚴政使用三合院左側護隴,可知邱嚴麟、邱嚴政於共有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時,明顯就土地及地上房屋有分管契約,邱嚴麟於79年4月21日喪失土地應有部分後,其依分管契約在系爭土地所有之系爭房屋,基於分管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即已失所附麗,邱嚴麟已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則被告嗣後縱於97年5月20日向邱嚴麟之配偶邱 張香蘭 購買系爭房屋,亦無從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僅有
一房屋稅籍,在邱阿闊死亡後,由邱嚴麟分得系爭房屋,邱嚴政則分得三合院左側護隴房屋,並經核准變更為邱嚴麟分得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邱嚴政分得之左側護隴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而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向邱嚴麟之繼承人 邱張香蘭 買受,三合院左側護隴房屋則由上訴人輾轉買受,可知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左右兩側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兩造所取得。原屬邱阿闊所有之三合院房屋因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邱阿闊死亡後,其繼承人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惟邱阿闊之繼承人邱嚴麟、邱嚴政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仍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由被上訴人與邱張香蘭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有產權移轉及點交之約定,被上訴人嗣且依法申報繳納契稅,可知被上訴人向邱張香蘭購買者乃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對系爭房屋自有拆除之權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於本院補稱:
⑴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指「同屬一
人」,必須共有人在分管特定部分土地之房屋,於共有關係消滅後,該地上房屋之特定占有位置適為該共有人分得。本件土地共有人邱嚴麟在土地共有關係消滅後,並未分得系爭房屋特定占有位置之所有權,自無上揭判例意旨「同屬一人」見解適用餘地。
⑵按共有人喪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後,其依分管契約所得
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權利,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本件邱嚴麟就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在73年8月14日、79年4月21日出賣賴添喜及贈與邱嚴政,則邱嚴麟於79年4月21日以後,其所有系爭房屋基於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已失所附麗,而構成無權占有。況79年4月21日之後,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共有人賴添喜、邱嚴政復於89年9月21日就上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關係消滅,則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視為終止,地上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能對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原審判決認為邱嚴麟後手之被上訴人,在邱嚴麟喪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且土地共有關係消滅後,仍能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違背最高法院前述見解。
⑶原審判決第8頁認在邱阿闊死亡後,其繼承人邱嚴麟、
邱嚴政就系爭房屋迄今未為遺產分割;然第11頁復認「因而可推認建物經繼承後並非保持公同共有,而係由邱嚴麟及邱嚴政繼承,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由邱嚴麟及邱嚴政協議各分管二分之一」;再於第11頁認「系爭建物即由原告 劉建和 及被告林美英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審判決理由已明顯前後互為矛盾。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判決竟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更昧於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屋由兩造分管,涉及自認之撤銷,上訴人不同意。
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則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然原審判決第11、12頁卻援引民法第818條、820條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當。⑸依被上訴人與邱張香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
書等所載,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權利範圍為全部,非2分之1,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更註明買賣標的為「紅色斜線代表賣方『分家』時分得的部分(即出賣的部分)」,證人邱嚴政於原審作證亦稱當初與哥哥分家產時,房屋就已經分開,各分一半,可證邱嚴麟、邱嚴政早已分家完畢,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之事實。再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上訴人取得之三合院左側護隴房屋與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屋,各有不同之建物平面圖,且被上訴人邱張香蘭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為「全」,上訴人之前手張阿清、邱嚴政就三合院左側護隴房屋之持分比例亦為「全」,尤可見該三合院房屋早於邱嚴麟、邱嚴政分割遺產時,即已分割而無共有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邱嚴麟、邱嚴政尚未分割遺產,然如邱嚴麟、邱嚴政尚未分割遺產,其所繼承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則邱嚴麟、邱嚴政自無從就遺產之特定部分為處分,兩造分別與邱嚴麟之繼承人、邱嚴政之後手締約買受三合院房屋之右、左側,卻未能分別取得三合院房屋右、左側房屋之任何權利,此更屬荒謬。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⑴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原係邱阿闊所有,邱阿
闊並於土地上建造門牌臺中市○○區○○街○○號三合院房屋,嗣邱阿闊於58年2月18日死亡,上揭土地由邱嚴麟、邱嚴政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則由邱嚴麟、邱嚴政繼承取得所有權後,為遺產分割,邱嚴麟取得三合院房屋2分之1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以50萬元之價格向邱嚴麟之繼承人邱張香蘭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既同屬邱阿闊所有,後輾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⑵邱阿闊於58年2月18日死亡後,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
號土地及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由邱嚴麟、邱嚴政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之所有權歸屬仍屬邱嚴麟、邱嚴政所有,邱嚴麟嗣後將其因繼承所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時,系爭房屋並未同時出賣,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即邱嚴麟)所有之情事,自有該條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且此租賃關係不受嗣後土地分割及邱嚴政出賣系爭土地予張阿清,張阿清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之影響。且張阿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事實除為上訴人所知悉外,張阿清於買賣時並有特別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使用,買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仍要讓系爭房屋繼續使用,上訴人當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可證明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⑶又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原屬邱阿闊所有,邱阿闊死
亡後,由其繼承人邱嚴麟、邱嚴政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公同共有人邱嚴麟、邱嚴政不得分割該三合院房屋,故該三合院房屋迄今仍為邱嚴麟、邱嚴政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房屋既屬邱嚴麟、邱嚴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公同共有房屋之一部分,並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稱:
⑴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合院房屋於邱阿
闊死亡後,由邱嚴麟、邱嚴政繼承,各取得土地2分之1,三合院房屋部分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協議各分管2分之1,但未為遺產分割。後邱嚴麟、邱嚴政於73年8月14日、79年4月21日分別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賴添喜、邱嚴政共有後,邱嚴政於89年9月21日與賴添喜達成分割之協議,由邱嚴政取得系爭土地,三合院房屋部分則仍依原分管約定,由邱嚴麟、邱嚴政各分管2分之1,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有一個(由邱嚴麟、邱嚴政共有),於兩造分別輾轉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即由兩造各分管2分之1,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邱嚴麟於73年8月14日將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出售賴添喜時,並未將土地上之房屋一併出售,且房屋始終由邱嚴麟、邱嚴政分管使用中,邱嚴麟於79年4月21日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贈與邱嚴政時,上揭土地上之房屋仍續由邱嚴麟、邱嚴政分管使用,土地共有人賴添喜均無異議,顯可推知土地共有人均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此分管建物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至81年間邱嚴麟死亡由邱張香蘭繼承使用分管中之房屋仍續存在,直到89年間土地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邱嚴政仍默許並同意系爭房屋所有人邱張香蘭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邱嚴政於95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分管中之房屋全部出售張阿清,當時並經張阿清同意邱張香蘭占有使用之分管房屋(即系爭房屋),仍由邱張香蘭繼續使用,張阿清將系爭土地轉售上訴人時,亦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買受系爭土地後,應讓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房屋基地之土地,上訴人當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經張阿清到庭證述屬實,可證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⑷上訴人於原審102年2月6日、102年3月6日書狀中已自認
系爭房屋由邱嚴麟、邱嚴政訂立分管契約,且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系爭房屋目前仍屬共有、並處於分管狀態。至稅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位稅務管理所為之行政登記,系爭房屋稅籍縱登記持分比例為「全」,亦不足認定邱嚴麟、邱嚴政有遺產分割協議。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39⑵、1039⑶、1039⑷部分(面積分別為46、70、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分割前坐落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原為邱阿闊所有,邱阿闊並在上揭土地上建有房屋。邱阿闊於58年2月18日死亡後,上揭土地由邱嚴麟、邱嚴政於58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於73年間,邱嚴政、邱嚴麟分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10分之2出售予賴添喜,邱嚴麟復於79年4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3贈與邱嚴政。
㈡上項土地經賴添喜、邱嚴政於89年9月21日協議分割,分
割後由邱嚴政取得系爭土地,賴添喜則取得同段1039-3地號土地。
㈢邱嚴政於95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阿清,張阿清再於101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與邱嚴麟之妻邱張香蘭簽訂買賣
契約,向邱張香蘭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房屋之右側護隴房屋,該三合院右側護隴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039⑵、1039⑶、1039⑷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㈤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房屋現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個房屋稅籍編號。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邱張香蘭所買受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仍為邱嚴麟、邱嚴政所共有,且二人約定各分管2分之1,被上訴人向邱張香蘭買受者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基於分管契約而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被上訴人向邱張香蘭買受者,係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為邱阿闊所建,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邱阿闊於58年間死亡後,由邱嚴麟、邱嚴政繼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於邱阿闊死亡後、邱嚴麟與邱嚴政分割遺產前,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即為邱嚴麟、邱嚴政基於繼承之事實而公同共有。惟邱嚴麟、邱嚴政繼承邱阿闊之遺產後,兄弟二人即進行遺產分割(即俗稱分家、分家產),除就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在58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外,分家當時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分成兩半,邱嚴麟、邱嚴政各一半,當時連土地部分講好各分割到哪裡,79年間邱嚴麟將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贈與給邱嚴政,是因為邱嚴政與邱嚴麟換地,但是房屋仍然是一人一半,從繼承以後就各自分開使用等情,業經邱嚴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204頁)。參照卷附被上訴人與邱張香蘭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標示」欄記載「房屋門牌:台中縣○○鎮○○里○鄰○○街○○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構造別:磚石造及鋼鐵造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部分詳見附圖)」、於該契約書所附附圖註記「...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依賣方邱張香蘭原使用部分(分家時分得的部分)全部移轉給承買人林美英」等語,亦有「分家」之明確記載,並參照邱嚴麟、邱嚴政於58年2月18日繼承後,旋於58年9月1日辦理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足見邱嚴麟、邱嚴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確實已因分割而終止,顯見邱嚴政稱與邱嚴麟於繼承後即分家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民
法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而無從辦理物權變動之登記,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仍得讓與、處分其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於邱嚴麟、邱嚴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後,基於共有物分割屬處分行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雖不得為分割之登記,然邱嚴麟、邱嚴政仍得就其公同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而按諸民間所謂「分家(或分家產、分析家產)」,其目的乃在終結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各自取得獨立之家產(遺產),俾便各繼承人日後得獨立使用、收益、處分其因分家所得之財產,而不再受共有關係拘束,是邱嚴麟、邱嚴政於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暨其上三合院房屋後,既即有分家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縱因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繼承及分割之登記,然該三合院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因邱嚴麟、邱嚴政分家之協議,而由邱嚴政取得系爭三合院右側護隴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邱嚴麟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邱嚴麟、邱嚴政於分家後既各自取得所分得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二人於分家前就該三合院房屋縱有分管之約定,於分家時自亦已終止。嗣邱嚴麟於81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邱嚴麟之配偶邱張香蘭所繼承,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向邱張香蘭所購買受讓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邱嚴麟、邱嚴政並未就系爭土地上
之三合院房屋為遺產分割,被上訴人向邱張香蘭所購買取得者為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2分之1之權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抗辯邱嚴麟、邱嚴政已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為遺產分割,邱嚴麟因分割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16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係受讓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云云,乃涉自認之撤銷,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審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自認,不但與證人邱嚴政證稱於繼承後即與邱嚴麟分家之前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與邱張香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註明「分家」之前述記載內容,若合符節,亦與邱嚴麟、邱嚴政於繼承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後未久即辦理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足見邱嚴麟、邱嚴政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二人已就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以終結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之事實相符,而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受讓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依分管契約得使用2分之1部分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中亦自認邱嚴麟、邱嚴政尚未分割遺產,系爭房屋仍屬二人所共有、並處於分管狀態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固曾為上揭主張,然其上揭主張明顯與前述邱嚴政於原審所為證述、被上訴人與邱張香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並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不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之上揭主張,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早於邱嚴麟、邱嚴政繼承後即因分家而終結公同共有關係,而由邱嚴麟、邱嚴政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三合院左側護隴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邱嚴麟、邱嚴政就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自分家時起已無分管關係,且邱嚴麟自79年4月21日起即非土地共有人,已詳如前述,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在已無分管契約,且亦已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基於兩造間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無足採。惟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默示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邱嚴麟、邱嚴政分家時,三合院房屋部分是一人一半,從繼承以後就各自分開使用,嗣後系爭土地雖然由邱嚴政取得所有權,但三合院房屋仍然維持一人一半,後來邱嚴政要將系爭土地及所分得之三合院房屋一半(即三合院左側護隴房屋)出賣給張阿清時,有特別告訴張阿清另外一半房子(按即系爭房屋)要留給大嫂邱張香蘭使用,房子當然要在土地上面,買賣契約有寫明張阿清不可以去拆除邱張香蘭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邱嚴政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顯見邱嚴政於與邱嚴麟分家後,縱邱嚴麟自79年4月21日因將其當時所有分割前大茅埔段1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全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嚴政,致邱嚴麟自彼時起已非土地共有人,然邱嚴政仍同意邱嚴麟因分家取得之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係以系爭房屋存續期間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又張阿清購買系爭土地時,知道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是邱嚴政與他哥哥,當時是他嫂嫂一人一半,後來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時,有跟 仲介 講房屋2分之1是伊的,且有到現場點交伊買的房屋部分予上訴人,邱嚴政嫂嫂使用的部分伊沒有點交,點交房屋時有講另一邊房屋是要讓別人繼續使用,當時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等情,亦據張阿清於原審結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按之張阿清為上訴人之前手,對上訴人負有應依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其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在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正確性下,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理,張阿清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綜合邱嚴政、張阿清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張阿清及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不但均知悉邱嚴政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並分別同意及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如有不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坐落基地部分土地之情事,於張阿清點交房屋並告知系爭土地應繼續供系爭房屋使用時,絕無不為任何反對表示、或向張阿清主張契約上權利之理,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民法第472條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向邱張香蘭買受之系爭房屋,既係在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39⑵、1039⑶、1039⑷部分土地,自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委屬無據。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