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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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姜運䄊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5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