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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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 林宥熏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被告 張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特別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已具狀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見112年5月11日家事陳報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