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奕廷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前港公園停車場入口處時,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而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陳聿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胸部、右膝、右足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聿宏告訴被告郭奕廷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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