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請人陳○順

相對人陳○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順為相對人陳○謀之父,相對人因病經家人延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陳○順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順為監護人,另指定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陳○順為監護人,指定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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