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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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璧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璧源(本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重慶北路1段82號前時,因見右前方路邊有人招手欲搭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車動向,即突然往右偏行欲變換車道,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詠淯 行經該處沿第一、二車道中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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