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96年重訴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刑事再審自白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自撰之「刑事再審自白狀」1件,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依照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