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民國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瑞庭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32元,亦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查得其與配偶 趙秀娟 取自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信託專戶之財產交易及利息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合計10,484,359元,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198,074元(含原告結算申報短漏報之租賃所得計232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2,682,433元,基本稅額1,336,486元,補徵稅額1,026,125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022,31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22,3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執業醫生,理財規劃就是投資在國內第一銀行、京華證券、群益證券等地方之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信託,習慣經年均未改變,每年之投資與報稅都是一成不變規律的申報,一向誠實報稅,這幾年來一直用網路報稅,從二維條碼到近幾年的網路直接用自然人憑證下載報稅,這種報稅的方便性是全民有感的。目前原告才知道它不完美太依賴它反而背負逃稅惡名,原告相信政府所提供之申報方法,下載要申報的資料,原告都在3家國內的證券公司投資,不知屬於海外所得,依常理,這些公司每年一定會把客戶資料所得彙報給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財政部也應把這部分,屬國內扣繳和非扣繳單位,可得蒐集(不論稅法是歸屬國內或國外所得)給投資人下載完成報稅才是整套的,而非半套的。且群益證券給原告的10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彙計單上面也沒註明需要報稅,也不像扣繳憑單格式。
(二)據被告復查決定書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均告知原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除非是專業人士,一般人應無法瞭解其海外所得申報相關規定,如「海外所得」的定義,一般民眾難以了解為什麼我沒出國投資卻有海外所得,為什麼我每年都在國內公司投資買賣,所得資料卻有分國內和海外所得。且一個法條公布5、6年之久,政府配套措施卻不完整,未能跟上時代,世人都知道臺灣是個資訊科技很發達地方,這部分財政部有許多專業人士,對於在國內購買基金,投資海外所得部分應均能夠掌控,有職責比照國內所得資料讓民眾得以下載報稅,為政者應哀矜勿喜,不要只想處罰民眾,陷納稅義務人於不義,否則顯有行政怠惰和違反比例原則。法治國人民有「無瑕疵裁量決定請求權」,行政機關有「無瑕疵裁量義務」(參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三版191~192頁)。綜上,本案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參考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所為之處分實為於法無據,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及配偶趙秀娟罰鍰部分102萬2,318元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趙秀娟100年度取自群益公司及第一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所得合計10,484,359元,有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群益公司提供之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彙計單及第一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等資料影本可稽,核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列入計算基本所得額,惟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原告雖主張不知海外所得要報稅,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施行,雖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嗣經行政院核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該條例至行為時已實施6年,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應有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022,31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22,318元,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至原告主張透過網路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為下載之所得即包含全部所得乙節,查系爭海外所得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況原告向稽徵機關查調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其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應依法併入申報,尚難以其向稽徵機關申請下載資料,而未獲提供完整所得資料為由,卸免其誠實申報之義務。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第一商業銀行100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明細資料通知單、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彙計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漏報海外所得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是否過重?茲論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施行。」「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15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一)納稅義務人利用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其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為通行碼下載或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如下: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扣繳暨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四)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為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一)及(四)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租賃所得232元,且原告及其配偶趙秀娟有取自群益公司及第一銀行之海外所得合計10,484,359元,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原告未依上開條例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查獲,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198,074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2,682,433元,基本稅額1,336,486元,補徵稅額1,026,125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022,31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22,31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該項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就被告補徵稅額部分不予爭執,惟就被告另按所漏稅額1,022,31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22,318元,則主張略以:伊不知道海外基金所得也要課稅,因在99年之前並不課稅,且群益公司彙報單及第一銀行通知單並未提醒所得人需為相關所得申報,又於報稅時原告以自然人憑證下載之報稅資料中亦無系爭海外所得資料,原告自無從予以列入申報,況且被告依金融機構通報已能掌握原告海外所得,被告應提供海外所得資料供原告查詢,卻未提供,應為被告錯誤,原告無故意過失,被告悖離推動網路報稅之目的,執意對原告進行裁罰,自有違誤云云。惟查,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參照),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是舉凡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復為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意範圍,原告應注意是否有相關所得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況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項等,該申報僅就其係屬納稅義務人於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項目及數額,即應依法申報;倘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怠於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納稅義務人對其於該年度有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至於以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尚非申報所得稅之唯一依據,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應依法併入申報,尚難以其向稽徵機關申請下載資料,而未獲提供完整所得資料為由,卸免其誠實申報之義務。查原告透過網路下載系爭年度之所得資料時,被告已依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四)之規定,於同網頁上「所得及扣除額下載注意事項」中列示「您所查詢之所得、扣除額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等字句,顯見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亦甚清楚。抑且,本件系爭海外所得並非「所得稅法」之扣繳範圍,該「非扣繳範圍之所得」(即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所得),本非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應提供之資料,縱原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之資料中,無系爭海外所得之記載,然原告既知悉自己有該筆系爭所得,如有疑慮,自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併入申報,否則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復以原告提示之第一銀行100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中亦明確載明「99年1月1日起,海外所得須計入基本所得稅額課稅‧‧請依法將下列所得資料作為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警語,是原告主張其係按稅捐機關提供之查詢資料為申報,被告未提供該查詢資料致其漏申報系爭所得,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有扣繳憑證之所得未申報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而系爭所得未有扣繳憑證,卻裁處1倍罰鍰不合理云云。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處予罰鍰之倍數與漏報所得資料,依可掌握之程度而有所關連,因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非如扣(免)繳憑單,有扣繳義務人就所得來源扣繳並申報憑單,及無如股利憑單,有營利事業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申報憑單等資料可憑,二者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且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倍以下之罰鍰,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實已從輕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難謂處罰過重,且系爭海外基金所得資料,並非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原告未申報之應課稅之所得額,非在25萬元以下,其所漏稅額亦非在1萬5千元以下,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100年度有海外所得及租賃所得各為10,484,359元、232元,漏未申報,補徵稅額1,026,125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022,318元處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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