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佩慈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2
3、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佩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佩慈與 邱于婷 曾為同事關係,因故交惡,民國100年6月20日19時許,邱于婷與友人 葉儀婷 相約於臺中逢甲夜市逛街,與邱佩慈及其前夫等人相遇,邱佩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邱于婷恐嚇稱:「妳是想被我打死嗎」等語,致邱于婷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于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葉儀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恐嚇現場錄音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佩慈與告訴人邱于婷曾為同事,對其等間產生
之嫌隙,應理性解決,被告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身心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自陳現無工作,在家中照顧生病之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