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其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閔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工廠,飲用啤酒及高樑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被告黃東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屬車輛禁止跨越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酒醉駕駛,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逾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此撞上沿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楊麗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張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提出告訴)、廖建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提出告訴),致告訴人楊麗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麗敏告訴被告黃東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