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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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甲○○○
丁○○丙○○○己○○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㈠本案上訴人庚○○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黃 再添 之
繼承人甲○○○、丁○○、丙○○○、己○○等人,請併列彼等為上訴人。
㈡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立有字據之贈與,係指贈與人贈與之意思,明確地記載於書面,向受贈人為表示之贈與而言」、85年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要旨:「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等規定,本件認定系爭協議書是否屬贈與契約,確實非以被上訴人即受贈人有無列與立約人而認定本案系爭協議書是否係贈與契約,應確實審查該契約是否有明確地記載向被上訴人即受贈人為表示贈與之意思,方可認定本案系爭協議書是否屬贈與契約。原判決謂「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載立約人為 黃再 添、己○○、庚○○,而原告並無與列,自與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之規定未合」,並未依法審查該契約是否有明確地記載向被上訴人即受贈人為表示贈與之意思,以認定系爭協議書是否係贈與契約,而係以被上訴人並無與列立約人為由,認定系爭協議書非係贈與契約,確實已違反上開民法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顯屬可議。
㈢系爭協議書記載「 黃再添 、己○○、庚○○欠與 黃素真 、丁
○○、 黃麗雲 、戊○○等四人各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如換予土地○○○鎮○○段地號543、566、569、572為準,但合計50坪可與25坪為建築一棟為基準,但如經黃再添同意者,可予換別的地段地號之土地,過戶之土地所須負擔之任何費用,由受與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所受與土地除黃再添外,任何人不得異議,如有買賣或贈與以直系親屬外以己○○、庚○○有優先購買或贈與權」。又庚○○、黃素真、丁○○、黃麗雲等人已明確表達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立約人黃再添、己○○、庚○○等確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依法不可認定為贈與契約。
㈣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及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自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係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黃再添、己○○、庚○○合計1000萬元之贈與給付,從未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利他契約書,原告係利益第三人,原告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依法向債務人黃再添、己○○、庚○○等人請求標的契約1000萬元之履行」、「黃再添、己○○、庚○○為系爭協議書之要約人兼債務人,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要旨解釋,原告對黃再添、己○○、庚○○有無欠原告1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部分本無證明之責」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補充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可稽。原審竟以上揭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係就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該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㈤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要旨:「以使第三人
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確實非解釋「要約人與債務人係屬同一人,利益之第三人行使其權利時,其債務人自無適用民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之法律規定」;續參民法第269條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節錄:「而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該第三人因此直接取得請求其給付權利之契約」、93年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要旨:「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97年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要旨:「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債權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乃基於補償關係,第三人雖獨立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但其權利究係基於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契約而來,此觀民法第270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等規定,明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該契約書之第三人確實可依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應有「當事人即債務人與他方即要約人約定,由他方即要約人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且當事人即債務人與他方即要約人與第三人等確實須為不同之三個個體,不得互為兼任」、「已有明確事證,證實,請求人確實係該利他契約之第三人」、「當事人即債務人與他方即債權人間確實尚有補償關係之存在」,方可認定契約書是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該契約書之第三人確實依法可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判決謂「經查,系爭協議書既為黃再添、己○○、庚○○三人所立,約定欠與原告1000萬元,即屬以使原告取得該金額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照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規定,原告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黃再添、己○○、庚○○應給付原告該金額自屬有據。且參諸『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要旨已著有明文,依黃再添、己○○、庚○○為系爭協議書之要約人兼債務人,原告為第三人,則原告對黃再添、己○○、庚○○有無欠原告1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部分本無證明之責,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無足採取」云云,確實已有違誤,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㈥系爭協議書並無載明:《黃再添、己○○、庚○○》為系爭
協議書之要約人兼債務人,且要約人《黃再添、己○○、庚○○》已約定本案被上訴人可向債務人《黃再添、己○○、庚○○》要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實無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利他契約書,被上訴人係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向債務人黃再添、己○○、庚○○等人請求標的契約1000萬元之履行》事;故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自屬依法有據。
二、視同上訴人己○○、甲○○○、丁○○、丙○○○等人,除己○○當庭表明伊認同原審判決,願依原審判決給付,不願上訴外,甲○○○、丁○○、丙○○○等人,則未據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請求予以引用。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上訴人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連帶給付部分,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原審共同被告即己○○、甲○○○、丁○○、丙○○○等人,故應予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甲○○○、丁○○、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之祖父亦即上訴人等之父黃再添於82年12月02日,為分配部分家產,乃書立協議書,約定由其與上訴人己○○、庚○○共同積欠被上訴人(為黃再添之 長孫 ,己○○之子)及視同上訴人黃素真(即甲○○○)、丁○○、黃麗雲(即丙○○○)各新臺幣1000萬元,如換予土地以彰化縣○○鎮○○段地號543、566、569、572為準,合計50坪可與25坪為建築一棟為基準。之後視同上訴人甲○○○乃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前述和西段566地號土地(當時係登記為甲○○○所有)分別移轉各約50坪之土地予視同上訴人丙○○○、訴外人 柯文進 (係視同上訴人丁○○之夫,依丁○○指示登記),並由甲○○○保留約50坪後,將剩餘之土地面積約139坪(即458.87平方公尺)移轉予上訴人庚○○,使上訴人庚○○得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詎上訴人庚○○取得系爭土地1000分之481土地持分權利後,卻遲遲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且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均置若罔聞。上訴人庚○○既遲遲不按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要求黃再添、庚○○、己○○給付承諾共同欠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亦即三人各應分攤之金額為3,333,333元(餘1元捨去)。其中黃再添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己○○、庚○○、甲○○○、丁○○、丙○○○等五人,已為限定繼承,故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立有字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或其他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138、11
47、1148條規定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己○○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333,333元,並應與視同上訴人甲○○○、丁○○、丙○○○於繼承黃再添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備位聲明)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54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1000分之173(面積165平方公尺)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庚○○就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其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連帶給付部分,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原審共同被告即己○○、甲○○○、丁○○、丙○○○等視同上訴人。惟視同上訴人除己○○表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願依原審判決給付外,甲○○○、丁○○、丙○○○均未據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而上訴人庚○○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以:1.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贈與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須就其主張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2.依民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等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爰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內容。3.否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提93.08.31簽立另紙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與另紙協議書並非同一事件,另紙協議書亦非替代系爭協議書。4.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利他契約書」、「被上訴人係利益第三人」,故法院不得逕就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之上開事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1.系爭協議書確為黃再添、己○○、庚○○於82.12.02所簽署。2.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甲○○○所有,於83年間辦理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庚○○、丙○○○、柯文進等人取得而成為共有之狀態。3.另紙協議書確係己○○、庚○○等於93.08.31簽立,己○○曾發存證信函解除該另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4.黃再添之繼承人已向原審法院呈報以89年度繼字第717號事件為限定繼承。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協議書及另紙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自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爰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分析審酌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約人為黃再添、己○○、庚○○,而被
上訴人並無與列,此與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之規定不合。而經辦前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地政士)即證人辛○○於原審證述,伊未經手價金、稅金,不知詳細之過戶原因,伊只確認、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故仍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性質。
㈡惟系爭協議書既為黃再添、己○○、庚○○三人所簽立,約
定欠與黃素真、丁○○、黃麗雲、戊○○等四人各1000萬元整,如換予土地○○○鎮○○段地號543、566、569、572為準,但合計50坪可與25坪為建築一棟為基準,但如經黃再添同意者,可予換別的地段地號之土地,過戶之土地所須負擔之任何費用,由受與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所受與土地除黃再添外,任何人不得異議,如有買賣或贈與以直系親屬外以己○○、庚○○有優先購買或贈與權。亦即由黃再添、己○○、庚○○三人約定欠與被上訴人等各1000萬元,雖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合,然立約人黃再添、己○○、庚○○顯有使被上訴人等各取得該金額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約定,依其性質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黃再添、己○○、庚○○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
㈢參諸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揭示「以使第三人取
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之意旨,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黃再添、己○○、庚○○即為系爭協議書之要約人兼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對黃再添、己○○、庚○○有無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部分本無證明之責。故上訴人庚○○抗辯被上訴人未就伊等有欠其1000萬元之原因關係舉證乙節,尚無足採。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惟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此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立約人給付1000萬元,雖其所述法律上見解認為係贈與,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起訴原因事實不變之情形下,認為該系爭協議書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據以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應不受被上訴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以上訴人庚○○以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利他契約書」、「被上訴人係利益第三人」,故認法院不得逕就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之上開事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云云,亦不足遽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黃再
添、庚○○、己○○給付1000萬元,亦即三人各應分攤之金額為3,333,333元(餘1元捨去)。其中黃再添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甲○○○、丁○○、丙○○○等五人,彼等已為限定繼承,故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3,333,33
3元,上訴人庚○○與視同上訴人己○○、甲○○○、丁○○、丙○○○應於繼承黃再添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敘明被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因其先位之訴已得勝訴而無審究之必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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