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中華民國 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王琇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丁○○及乙○○曾自民國94年5月間起,合作經營臺中市私立「耀理堂文理補習班」,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而產生糾紛。詎丙○○竟基意圖使丁○○受刑事訴追,明知丁○○、乙○○並無將合夥財產之資金隱匿於其個人股票帳戶中,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31號案件偵查中,委任不知情之律師 蘇慶良 於95年12月4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二)第10頁中指稱:「被告將合夥財產之資金非存於4人約定之合夥專戶,而予以隱匿於自己之股票帳戶,並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而有匯出之移轉處分,顯然構成對合夥資金之侵占罪」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丁○○、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
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927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慶良律師之證詞、刑事告訴狀、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各1份,及被告對告訴人丁○○、乙○○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877號、95年度偵續字第331號對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駁回再議、原審96年度聲判字第89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為其論據。另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
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且對於無法認定係屬存在之申告事實,是否有其他事實讓被告產生誤認或懷疑其存在,仍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否則無異行為人對於虛偽不實之申告,均可推稱主觀懷疑而免責。
㈡被告於本署95年度偵續字第331號案件偵查中,委由告訴代
理人蘇慶良律師所提出之95年12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係依據被告於同年12月1日交付與蘇慶良律師之刑事告訴狀而來。然對照上開2份書狀,被告於12月1日提供之刑事告訴狀載明:「查本件被告以其名義在環球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501C0000000),並非與告訴人因上開合夥關係而約定使用之帳戶,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堪信屬實。非經雙方同意,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均不得任意將合夥財產隱匿於私設之股票帳戶或移轉處分,乃至明之理」;而蘇慶良律師嗣後所提出之95年12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二)則記載:「被告將合夥財產之資金非存於4人約定之合夥專戶,而予以隱匿於自己之股票帳戶,並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而有匯出之移轉處分,顯然構成對合夥資金之侵占罪。」等語,兩者文字並不相同,並非全文照錄,顯係經斟酌後予以增刪,依常情判斷,當事人就案情最為明瞭,律師所撰寫之書狀若與當事人原意不符,必定再三與當事人確認,不可能律師逕自修改後即提出於法院。參以證人蘇慶良於本署偵查時亦證述:「我們都是用電子信箱往來,我寫完先用電子信件寄給他,他改一改回傳給我」「他看完回傳給我,我印下來,因為當事人也看過沒有意見,所以我們就幫他們蓋章」等語,足證被告對於蘇慶良律師所提出之95年12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內容知之甚詳,且經確認再三,其主觀上並無誤認之情,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12月1日交付與蘇慶良律師之刑事
告訴狀,並非伊所撰寫,該刑事告訴狀乃是 江銘栗 律師在本署95年度偵字第20877號案件中,替伊草擬之刑事告訴狀草稿,伊不知道草稿中載有:「被告將合夥財產之資金非存於
4人約定之合夥專戶,而予以隱匿於自己之股票帳戶,並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而有匯出之移轉處分,顯然構成對合夥資金之侵占罪」等文字,所以事後均未發現云云。惟查,被告委任江銘栗律師於94年12月1日對丁○○、乙○○提起侵占告訴時,江銘栗律師事前曾基於被告所述之情節,替被告草擬刑事告訴狀之草稿,該份草稿並交由被告作事實部分之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江銘栗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早於94年12月間即知悉刑事告訴狀草稿之內容。至證人江銘栗雖證稱草稿完成後,只和被告討論事實部分等語,但依常情,告訴人對於告訴事實最為明瞭,且有權決定所欲提起告訴之範圍,因此,受委任之律師應會將所製作之草稿全部交給被告作確認,才會提出正式之刑事告訴狀,以避免違反當事人之真意,故被告在江銘栗律師提出正式之刑事告訴狀前,應已完全知悉刑事告訴狀草稿之全部內容,而非僅止於事實部分。
㈣況被告於本署95年度偵續字第331號案件偵查中,委由告訴
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其中內容被告亦已作確認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該案再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後,復委任證人蘇慶良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證人蘇慶良並在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提出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二),該理由狀中亦載有:「被告於合夥期間,將合夥財產之資金,非存於四人約定之合夥專戶,而予以隱匿於自己帳戶股票帳戶,並進一步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而有匯出之移轉處分,顯然構成對合夥資金之侵占罪。」等文字,並據以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已提出之「告訴之事實」漏未處分。而該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二)提出前,並經過被告確認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二)附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對於提出告訴之內容再三與律師作確認,當知悉刑事告訴狀之具體內容。原審認定被告不知告訴狀內載有「股票帳戶」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委任蘇慶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蘇律師曾在告訴狀內撰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系爭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4年12月1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申告丁○○侵占等案件時,係委任江銘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伊始另行委任蘇慶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將之前江銘栗律師所有之開庭資料交由蘇慶良律師處理及撰寫書狀,但因江銘栗律師所交付之一大疊開庭資料中,包含江銘栗律師所撰寫之告訴狀草稿,導致蘇慶良律師誤引草稿「隱匿於自己之股票帳戶,並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等內容,致出現伊從未指訴之事實;雖蘇慶良律師於撰寫完告訴狀後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伊確認,然該告訴狀內容長達14頁,伊因相信律師專業,且工作忙碌,僅作錯字修正,並未詳閱內容,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丙○○與王琇嫻、告訴人丁○○及乙○○曾自94年5月
間起,合作經營臺中市私立「耀理堂文理補習班」,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迭生糾紛,被告丙○○與王琇嫻遂委任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對丁○○、乙○○提出背信、誹謗及強制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8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等2人不服而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5號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被告丙○○遂改委任蘇慶良律師於95年12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二),對丁○○、乙○○提出侵占、背信、強制、誣告、誹謗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等2人不服又提出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丙○○於96年10月12日再委任蘇慶良律師向原審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原審於97年4月15日認該聲請亦無理由,而以96年聲判字第89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該院96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95年度偵字第20877號、95年度偵續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處分書各1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20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俟經再議
發回續查,被告丙○○委任蘇慶良律師於95年12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二),對丁○○、乙○○提出侵占、背信、強制、誣告、誹謗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於該告訴狀第10頁中載有:「被告(丁○○、乙○○)將合夥財產之資金非存於4人約定之合夥專戶,而予以隱匿於自己之股票帳戶,並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而有匯出之移轉處分,顯然構成對合夥資金之侵占罪」等語,有系爭告訴狀在卷足憑。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其與丁○○、乙○○並無約定合夥專戶,亦不知丁○○、乙○○是否有將合夥財產隱匿於個人之股票帳戶等語,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並無股票帳戶,只有其妻乙○○有一股票帳戶,但在補習班合夥期間並無股票出入等語,觀諸乙○○所申設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交易查詢,乙○○自91年6月7日買進台積電股票後,直至96年5月15日始有股票之賣出,此期間並無其他股票買賣之行為,此有該交易查詢一份附偵查卷可稽,是上開告訴狀內容所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
㈢上開被告委任蘇慶良律師於95年12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暨告發)狀(二)對告訴人提出之侵占等告訴之系爭文字既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自應視其是否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⑴被告丙○○最初於94年12月1日遞狀對丁○○、乙○○提出
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時,其於該告訴狀內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丁○○、乙○○有將合夥資金隱匿於自己股票帳戶,作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等行為,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94號卷第1-4頁),俟於該案偵查終結前(上開他字案改分為95年度偵字第20877號,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均委任江銘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然江銘栗律師於偵查中所言及提出之書狀,乃至於其後聲請交付審判所提出之書狀㈠㈡中,均未提及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訴之內容,業經原審調閱96年度聲判字第89號及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經證人江銘栗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告訴狀係 伊幫 被告丙○○所寫,告訴狀中沒有提到丁○○、乙○○有隱匿帳戶為自己股票帳戶之用,偵查中也沒有跟檢察官作這樣的陳述等語明確。足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94號、95年度偵字第20877號偵查中(即第1次不起訴處分前),被告丙○○及其所委任之江銘栗律師,於書狀及歷次偵查庭中均未提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無疑義。
⑵證人即被告所委任95年度偵續字第331號之告訴代理人蘇慶
良律師,就上開95年12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二)中何以載明該段文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如何和你商討告訴的事實?)答:當初時間比較趕,95年11月27日被告到事務所找我,95年12月4日我遞告訴補充理由狀。95年11月27日被告有將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要我幫他偵續的案件再提理由,所以95年12月4日才會有補充告訴理由狀」「那時候有提供我刑事告訴狀的草稿,時間約在95年11月27日到95年12月1、2日。我寫好後有e-mail給被告」「(問:你如何撰寫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憑之根據為何?)答:根據被告所提供給我的草稿。因為偵續案件95年12月6日就要開庭了,所以我依他的草稿就先擬補充告訴理由狀二,然後e-mail給他看」「(問:你於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將合夥財產隱匿於自己之股票帳戶,並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該段話之根據何來?)答:被告提出給我的草稿第3頁下段有提到。至於他於95年11月27日有無當面跟我講,我沒有印象。之後開庭重點都在針對股金的分配及小朋友強制罪,或誣告、毀謗之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到丁○○或被告有關合夥股金放在何處的問題。被告也都沒有講這部分的問題」「(問:依被告所提出的告訴狀草稿第3至4頁,是否能指出有提及丁○○及乙○○有股票交易?)答:草稿第3頁被告有開交易帳戶,不是大家合夥帳戶,第4頁說兩造不爭執,我依照草稿3、4頁的意思,來撰擬理由狀二的第10頁第一點」等語。是依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係依照被告交付之草稿,擬就系爭文字內容,而無法證實是否由於被告當面所告知,且參酌該刑事告訴狀草稿確有:「查本件被告以其名義在環球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501C0000000),並非與告訴人因上開合夥關係而約定使用之帳戶,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堪信屬實。非經雙方同意,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均不得任意將合夥財產隱匿於私設之股票帳戶或移轉處分‧‧‧‧」等字句。而證人江銘栗律師亦具結證稱:「(問:既然是草稿,為何丙○○會有這份草稿資料?)答:這個案子後來不起訴,我幫他再議,再議成功,他說要找別的律師,就把我所有卷的原本的資料拿走。包括這份草稿。整份卷宗很厚,有好幾十頁」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足認證人蘇慶良律師於偵續案件中所書寫之系爭告訴狀,確係根據被告丙○○與江銘栗律師終止委任後,自江銘栗律師處取回之數十頁資料中之一份,在被告丙○○未特別說明「股票帳戶」之情形下,蘇慶良律師參酌被告丙○○提出之所有資料(包含該刑事告訴狀草稿)而撰寫完成。
⑶證人江銘栗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提示98年5月15
日準備狀證二並告以要旨,即原審卷第28頁)(問:這份資料是從哪裡來?是何人書寫?)答:這是我的草稿。我寫的」「(問:為何會跟你剛才所看到94年12月1日得告訴狀內容不一樣?)答:這份草稿中還在整理中,還沒有完稿。是先列印出來跟當事人討論而已。當時我的電腦中毒,所以我會先列印出來。後面並沒有謹狀,也沒有具狀人,狀首也沒有當事人地址」「(問:在你擔任丙○○告訴代理人案期間,丙○○有無跟你提到對方有股票交易帳戶、隱匿情形?)答:我記得是沒有」「(提示並告以要旨)(問:為何告訴狀草稿第3、4頁,最高法院90台上6082號裁判要旨會有引到環球證券公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等字眼?)答:書狀是在理由部分,理由是我開始引用實務見解與法院見解,其中辯護人所指環球證券是法院判決某一個事實理由,我把他引下來,這個判決剛好有引到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從第4頁第1行『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可以看得出來是一個判決的某一段話。我忘記是地院或哪一個法院的判決」《按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背信案件之判決,見原審卷第64-69頁》「(問:你製作完上開草稿後,是否有交給被告作確認?)答:沒有。我是約來後,確認是確認事實部分。理由部分是律師見解,沒有給他確認。草稿沒有給他。因為還沒有確定,所以草稿沒有給他」「(問:被告是否有看過你製作的草稿?)答:他有來談,我有把草稿列印出來,有討論,有給他看事實的部分,但理由的部分我沒有交給他看」「(問:被告於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由你提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發回偵續案件時,你是否再另受被告委任處理偵續案件?)答:沒有」等語。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背信案件刑事判決第6頁,確有如證人江銘栗律師所述完全相同之用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益徵證人江銘栗所證:該草稿係節錄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背信案件刑事判決書之部分理由,被告丙○○從未對其提出告訴人丁○○、乙○○有合夥財產隱匿於股票交易帳戶情形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證人江銘栗律師交付被告之草稿中亦無本件系爭文字之記載,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江銘栗律師提出正式之刑事告訴狀前,應已完全知悉刑事告訴狀草稿之全部內容即乏根據。
⑷再細觀上開刑事告訴狀草稿之內容,其第3頁所言乃引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裁判要旨,該要旨先行敘述合夥契約及背信罪之要件,其後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再導入被告涉犯之事實,其內容為「查本件被告以其名義在環球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510C0000000),並非與告訴人因上開合夥關係而約定使用之帳戶,‧‧‧‧均不得任意將合夥財產隱匿於私設之股票帳戶或移轉處分,乃至明之理」,可見被告丙○○交予證人蘇慶良之刑事告訴狀草稿,係敘述另案被告○○○將其等合夥財產隱匿於環球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丁○○、乙○○將合夥財產隱匿於自己之股票帳戶,並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之事實。且參酌被告丙○○於歷次偵查檢察官訊問時(95年偵字第20877號、95年偵續字第331號),均未有告訴人丁○○、乙○○曾將合夥財產隱匿於股票帳戶之陳述(見94年12月28日、95年1月18日、95年4月27日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3日及96年4月26日之偵訊筆錄);再比對證人蘇慶良之上開證詞(見上述㈢),堪認證人蘇慶良律師於95年12月4日撰寫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二)第10頁中所指:「被告(丁○○、乙○○)將合夥財產之資金非存於4人約定之合夥專戶,而予以隱匿於自己之股票帳戶,並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而有匯出之移轉處分,顯然構成對合夥資金之侵占罪」等語,是否確為被告丙○○要求蘇慶良律師所書立,顯有合理之懷疑。
⑸被告丙○○在95年偵續字第331號案件進行中,於95年11月
27日至證人蘇慶良律師事務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之前江銘栗律師所撰寫之上開刑事告訴狀草稿等資料供蘇慶良律師參考,並請其速提告訴補充理由狀,因為偵續案件95年12月6日即將開庭,所以在95年12月1、2日間,蘇律師寫好後即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俟後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也有請被告丙○○簽名確認,之後開庭重點都在針對股金的分配及對學生之強制罪,或誣告、毀謗之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到丁○○或被告有關合夥股金放在何處的問題等情,業據證人蘇慶良於原審審裡中結證如前;且證人蘇慶良律師偵續案件匆忙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二)多達14頁,所告訴之事實及罪名有侵占、背信、強制、誣告及毀謗等5罪之多,其中述及將合夥財產隱匿於股票帳戶中,在第10頁中僅占3列而已;在長達11頁之交付審判理由狀
(二)中,亦僅在第5頁中占2列而已,有各該狀紙在卷足憑,則以被告丙○○在補教界教授自然、理化科之背景,其是否逐字逐句詳閱前開專業律師所撰寫如此複雜之法律文件,實有疑義,況專業如檢察官者,於偵續案件中對於所謂之「股票」帳戶,亦未曾因狀紙有此記載,而為任何之注意或調查,此又如何能苛責於理工背景之被告丙○○未詳為校對專業律師所寫之書狀。又被告丙○○於收到蘇慶良律師之電子郵件後,曾於95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人蘇慶良,其內容為「您好,我初步將文稿內有誤之錯字,先予以初步修正。目前尚無增修之內容‧‧‧‧」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丙○○所為:伊相信律師專業,匆忙中只作文字修正之辯解,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扞格之處。
六、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與王琇嫻、告訴人丁○○、乙○○等4人,確曾合夥經營「耀理堂文理補習班」,學費由告訴人乙○○代收後再分配,其等並未有約定之共同帳戶,已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確認。而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二)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所載之「股票帳戶」等事實,確係證人蘇慶良律師於參考前手律師即證人江銘栗之刑事告訴狀草稿等資料,於整理引用時所誤繕,已詳述如前;雖蘇慶良律師於提出上開狀紙前,曾以電子郵件請被告丙○○確認,然以被告之理工背景,其僅知代收之學費係先存於告訴人乙○○之帳戶,其未得到合理之分配,而請律師提出侵占等告訴,且被告丙○○於歷次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述及「股票帳戶」乙事,更不能單憑其未校對出複雜之法律文件中律師誤載之「股票帳戶」等事實,即遽認係被告丙○○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犯罪故意,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