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46號、第1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95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該2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綽號「種叔」、「阿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3月間向不知情之 張本南 借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為如下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戊○○於97年2月19日19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某橋墩交易,以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賣交易,並隨即由丙○○交付之並收取該價金。
(二)戊○○於97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某橋墩交易,以海洛因2小包(詳細重量不詳)2千元之代價進行買賣交易,並隨即由丙○○交付之並收取該價金。
(三)己○○(綽號阿猴仔)於97年2月23日17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39號附近溪邊交易,以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賣交易,並隨即由丙○○交付之並收取該價金。
(四)辛○○於97年2月間某日17時許,與丙○○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之某水溝旁交易,以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賣交易,並隨即由丙○○交付之並收該取該價金。
(五)辛○○於前次向丙○○購買海洛因後,相隔約3日後之17時許,又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交易,以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賣交易,並隨即由丙○○交付之並收該取該價金。
(六)戊○○於97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某橋墩交易,以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賣交易,並隨即由丙○○交付之並收取該價金。
(七)庚○○(即戊○○之夫)於97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號「田園養老院」附近之竹子林交易,以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賣交易,並隨即由丙○○交付之並收取該價金。
(八)戊○○於97年3月2日15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某吊車停放處交易,以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賣交易,並隨即由丙○○交付之並收取該價金。
(九)戊○○於97年3月22日15時許,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田園養老院」附近之竹子林交易,以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賣交易,並隨即由丙○○交付之並收取該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戊○○、辛○○補正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己○○、辛○○及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渠等證述內容均無異議,是應認已同意渠等司法警察詢問證述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渠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陳述而為,且就渠等係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實交付,又渠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及本案毒品交易對象戊○○、己○○、辛○○及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戊○○、己○○、辛○○、庚○○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及證人戊○○、辛○○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又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時,其購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脫免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己○○、辛○○、庚○○等人犯行,查被告與上開證人均非至親故交,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供承販賣1包海洛因沒有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復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顯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己○○、辛○○、庚○○等人之犯行,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固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惟參諸前開刪除連續犯之立法者意向,對於集合犯自須予以從嚴解釋,亦即非僅著眼於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此一特質,行為人也應自始至終基於在某密接時、空中,延續多次實行該等行為之主觀犯意,且按社會通念,復認該等行為評價成一罪係屬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售予戊○○、己○○、辛○○、庚○○等人第1級毒品海洛因,販售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係集合犯(見本院卷第62頁),尚有未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5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該2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除因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1級毒品,均屬為量少價低之小額交易,得款金額分別為1千元或2千元,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一律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販賣第1級毒品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復認為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9次,得款合計1萬元,係屬被告於本案之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工具,因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屬被告於97年2、3月間向不知情之張本南借用,並非其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而「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案件時研究發現,針對第2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O.5,以此類推。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參見 黃榮堅 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
本件被告前後9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均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依據上開量刑原則黃榮堅教授研究提出之核算公式,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並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見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
(一)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即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顯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且我國法律及判例並無如外國之立法例以法定之數據範圍區間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標準,長久以來均以「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為自由裁量之範圍,即法官應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即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同時亦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而非單純的、制式的如一加一等於二之原則為思考,否則即會產生如多次侵害法益性微小之犯罪,經合併所有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時,其刑期竟長過侵害法益性重大犯罪之刑期,此顯有違國民之一般法律感情,是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法官苟已就「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適當之斟酌裁量,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是為法益權衡原則;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是為法益相當原則。查被告自80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近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處罰,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深陷施用毒品泥淖之中,無法自拔,為意圖營利以取得所欲施用之毒品,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且其販賣第1級毒品之對象只有4人,販賣期間僅1月餘,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低,因而獲取之利得甚少,所生之損害輕微,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而人生不過數十寒暑,被告現已年逾52歲,原審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應已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統計數據指摘原判決上開應執行刑之量定,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云云,核屬對於原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補充或更正之處:
(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是原審判決以原譯文為證據,固有未合,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當時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上開譯文之偵查佐乙○○(現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當庭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爰予以補充。
(二)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並未明確敘及僅「得併科罰金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而泛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6列、第7列),乃予以更正。
(三)被告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原審判決理由三之所載(見原審判決第10頁),並未論及被告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爰予以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