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士昌明知其友人 顏士傑 因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能力薄弱,對於人際相處間之簡單權利義務關係亦不甚瞭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致電當時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內工作之顏士傑,要求顏士傑幫其確認其所新購買之手機訊號是否清楚後,旋向顏士傑佯稱:因該手機訊號不清楚,故顏士傑需借伊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幫 伊代墊 上開購買手機之費用1萬2千元及房租1萬5千元,如顏士傑未在102年5月11日以前出借上開款項給伊,伊就要冒用顏士傑的名義簽發本票,持交伊友人至顏士傑與顏士傑之祖母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向顏士傑索討該等款項等語,使顏士傑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王士昌,雙方並約定於102年5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和平東路口之公園內交付上開款項。嗣因顏士傑一時無資力出借前述金額,乃向其教會友人籌錢,經顏士傑之教會友人察覺有異,顏士傑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王士昌因此未能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顏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士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有精神上之缺陷,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因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以致辨識能力薄弱,而有對於人際相處間之簡單權利義務關係亦不甚瞭解之狀況,惟被告既有積極虛捏不合理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按上說明,仍應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嗣因告訴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款項,致使被告前開犯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明知告訴人因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致有辨識能力薄弱之情形,竟對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而欲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乙情,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等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