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5」年4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4月29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
104年11月5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