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佾熹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佾熹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535,39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現與第三人 鄭喨仁 共同販賣鍋貼,每月營業額約55
,000元,雖僅提出營業收支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且聲請人103、104年均無所得,而其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室內裝璜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可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㈡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與第三人鄭喨仁共同販
賣鍋貼,每月營業額約5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約餘28,000元,聲請人分得其中一半即14,000元,有前開營業收支表為證,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3,500元、手機費100元、雜費1,5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2,400元及水電費700元,共計8,8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現住於鄭喨仁所有房屋,每月需負擔住屋費2,200元,有切結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負擔之上開金額,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住屋費
後,僅餘3,000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筆,惟該等保單現在解約金共為363,840元,有該公司之保險單可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3,431,321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