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52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

被告 何亞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公司法人,雖主張借款契約第20條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無效。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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