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9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告 謝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76元,及被告謝佳弘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被告林麗華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謝佳弘以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麗華向原告承租車輛車號:000-0000,廠牌:TOYOTA,型式:ALTIS1.8經典,引擎號碼:2ZRY378607,顏色:黑色,年份2017年(下稱系爭車輛),以現金給付每月租金各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其中第一年租金每月4,500元、第二年租金月10,800元、第三年租金每月22,700元,總租期為36期,起租日自106年4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保證金10,000元,兩造並訂定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謝佳弘自106年7月份起即第3期租金,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繳款未果,即委由拖車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依約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取回該車後並無再出租,而以拍賣方式處分,價格為421,000元。被告尚積欠逾期租金、違約金及通行費(含拖車費及鑰匙重製費)等,分述如下:㈠逾期租金13,500元:被告依約僅繳付1期租金,租賃使用權限至106年6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車輛於原告取回時,已生逾期租金13,500元(計算式:4500元*3期);㈡違約金216,750元:系爭車輛由原告依約取回,按違約金之約定計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5)款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之繳付租金義務,應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約定,計216,750元[計算式:(4500*7*50%)+(10800*12*50%)+(22700*12*50%)=216750];㈢通行費用(含拖車費及重製鑰匙費)32,726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項約定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與交付予被告兩把鑰匙,尚欠一把鑰匙,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項約定,原告需自行耗費重製。被告謝佳弘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已生通行費,共計32,726元(計算式:罰單2,726+拖車費15,000+鑰匙費15,000)償還予原告。上開費用扣除保證金10,000元,共計252,976元(計算式:216,750+13,500+32,726-10,000=252,976)。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系爭車輛一買一賣產生之價差達238,37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費用,其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額為216,750元,對照上開價差,並無過高之情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佳弘,不否認系爭契約,請求依法裁判。
四、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31頁)、車輛取回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第35-38頁)、通行費、拖車費及鑰匙重製費(本院卷第39-43頁)、三重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第006078號(本院卷第45-49頁)、購入發票(本院卷第105頁)、出售發票(本院卷第107頁)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另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取回後的拍賣價格(本院卷第107頁)與系爭車輛購入(本院卷第105頁)並出租予被告謝佳弘時,確實受有價差的損失,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216,750元,並未過高,加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取回系爭車輛前的積欠租金13,500元及相關通行費、處理費、拖車費,換鎖費用32,726元,並扣除被告原交付之保證金1萬元後,原告請求252,976元,並無不當,可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有理由,應准。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