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084號
原告 陳素霞 (即寶大服裝行)
被告 林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主張借款發生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行為發生地不同,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被告之住所地既係設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