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黑水波紋短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140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7月25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黑水波紋短夾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97年7月25日確定,嗣於98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010號及97年度緩字第2929號等案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黑水波紋短夾1件,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LV」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且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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