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鋁圈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6日11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旁停車場(下稱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蔡放勳 放置在該停車場內編號81號租賃停車位之汽車鋁圈1個得手。
㈡另於109年9月9月5時17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放勳放置在上開編號租賃停車位之汽車鋁圈2個得手。
二、案經蔡放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祥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跟我腳踏車很像的車子很多,跟我長得像的人也很多云云。
經查:
㈠一名男子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時2分許、109年9月9
月5時17分許,騎乘前手把裝有2個後照鏡、前方裝設1個置物籃且後輪左右側均設有側置物籃之腳踏車至上址停車場,依序竊取證人即告訴人蔡放勳所有放置在該停車場內編號81號租賃停車位之汽車鋁圈1個、汽車鋁圈2個得逞等節,業經證人蔡放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7頁,偵緝卷第99至104頁;光碟置於偵字卷證物袋內),復考量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男子身形相當、所騎乘腳踏車特徵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均將竊得物品以黑布掩蓋【有警卷第19、21頁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等情,足認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者應為同一人(下稱本案竊嫌),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上址停車場附近巷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畫
面顯示時間為109年9月9日5時14分至17分許】(見警卷第23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緝卷第101至104頁)、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偵訊時當庭經拍攝之照片(見偵緝卷第83至89頁),可見本案竊嫌在尚未戴上口罩及帽子掩飾面貌以進入上址停車場行竊前而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近巷弄時,其經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之容貌清晰可見並與被告容貌相符,身形亦與被告相當;就此佐以警方所調取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住處之巷口(即496巷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27至29頁),亦顯示一名與被告容貌相似、衣著與本案竊嫌相同,且所騎乘腳踏車配備特徵與本案竊嫌所騎乘腳踏車相同之男子,於109年9月
9日3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自被告住家巷口駛出等情,暨被告自承本案竊嫌腳踏車與其腳踏車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綜合以觀,足認本案竊嫌確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為其所為無誤。
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竊嫌非其本人云云,乃臨訟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
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1頁)、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鋁圈共3個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