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停位置,雖有不當之處,但伊在附近工作,也很清楚,此處之前明確是停車位置格子,前二月被塗銷後,員警為求績效,硬要開有爭議罰單,此處雖為轉彎處10公尺內,如要嚴格執行,是否連本爭議之前行停車格之車輛都要開罰,才符合10公尺之規定。
(二)開單之人員於開庭證稱開單之時間光線良好,地上絕無白線處,而於法官拿相片給盧員看後,改口說不清楚,證人豈可在庭上公然說謊,還說依法規定,經異議人投訴後,自知有爭議後,才請交通處地標單位,來將此處,完全塗掉,伊所提相片很清楚看出,之前確實是停車格,因為景氣差,員警為求績效,請求有關單位將地上標誌塗銷,卻留有爭議處,陷人於錯誤,誤以為可停車處,而讓員警可開單。
(三)固然已考取駕照,但規定如此嚴厲,於轉彎處10公尺內,四部車身長距離,不能停車,如此開單受罰,異議人當然不服,況且台北市 郝龍斌 市長,也有下令,對民眾有利部分,應予採認,交通員警只因異議人之投訴,而心生不滿,在法庭上公開說謊,對於景氣蕭條,雖說900元不多,卻也是一天之薪水,那像員警既可自說自話,自認為眼睛無誤,說地上無白線之說,搶績效有違公權力,圖片會說話,明明地上被塗停車格子,也能說成不是,請求法院考量現今景氣不佳,免予罰款,併請求管轄權移轉,移至異議人戶籍所在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7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路路口轉角處,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其車輛右邊路面邊緣劃設有紅線,而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交通助理員 盧朝幸 於調查時證稱:異議人於98年7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異議人車輛右邊之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伊予以拍照存證並以異議人違規停車而舉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4、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異議人所提供其於98年7月29日,於前揭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照片5張觀之(見原審卷第27頁),該處路面僅於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左側車身殘留2條均約1個輪寬之白實線,並無停車格存在。證人盧朝幸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並非停車格,因為只有旁邊殘留2處白線,停車格尾端白線已塗掉,並非格子,至於白線塗掉前該處是否為停車格,伊不瞭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參以異議人自承伊係當日下午約3時停車,當天光線良好,是晴天等語,足認異議人當無僅因該路面殘留2小節之白色實線,即看錯或誤認該處設有停車格之情形,且異議人本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其車輛既停放於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左側,衡情應能注意並認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而足以判斷其前揭車輛所停位置不應設有停車格存在之情形。故異議人辯稱:伊停車地點仍劃有白色停車線,為合法停車格,伊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並未違規停車云云,即難憑採。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7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前繪有紅色實線路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交通助理員盧朝幸當場掣單舉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百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1頁),抗告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繪有紅色實線路邊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依卷附舉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41頁),抗告人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停車格所繪之白實線亦有塗銷之痕跡,然該處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飽實紅線,依肉眼即可明確辨認,該劃設之紅線並未因白實線之塗銷而達遮蔽無從辨識之程度,抗告人辯稱此處之前明確是停車位置格子,前二月被塗銷,而塗銷不完整,而陷人於錯誤,誤以為可停車處云云,已難憑採。以卷附舉證照片內抗告人停車之處,原劃設之停車格線已經塗銷,而路旁又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飽實紅線,衡情一般駕駛人就該處不得任意臨時停車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況由抗告人前揭辯解亦徵該位置業於二個月前已遭塗銷之事實應為抗告人所明知,揆諸常情,抗告人當知該位置業經塗銷,已不得任意臨時停車,仍辯稱塗銷不完整而誤以為可停車處云云,亦無足採。
(三)另抗告人辯稱「開單之員警,開庭時證稱開單之時間光線良好,地上絕無白線處,而後庭長會相片給盧警員看,才又說不清楚,故證人盧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公然說謊」乙節,惟查,本件經員警當場拍照存證,且經舉發員警盧朝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有就異議人所停車輛0219-ED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違規為由舉發?)有,因為他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當天光線很好,是晴天,視距良好。」、「(問:異議人所停的地方有無停車格?)舉發單上所附的二張照片是我拍的,當處沒有停車格,因為是交叉路口,不可能有停車格。」、「(問:異議人停車交叉路口有無劃紅線?)有,紅線就在異議人停車的右邊。」、「(問:提示異議人所附照片,該處到底有無停車格?)這樣不是停車格,我舉發時沒有停車格,我舉發時沒有拍到有殘留白線。至於異議人車輛有無蓋住白線,我不了解。異議人所附的照片,已經不是格子了,因為只有旁邊殘留二處白線,停車格尾端白線已塗掉,不是格子了。後來我有再去該處查看,殘留的白線也塗掉了。」、「(問:之前白線塗掉前舉發地點是否是停車格?)不了解。」等語,核與違規停車處之現場舉發照片,抗告人所停車處,右邊確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存在,因而,證人所為之證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自無不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有何說謊情事,徒以己見否認原審上開認定,已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