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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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一七一一四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九九○一七一一四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五八八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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