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賠償 陳泓廷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雄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不詳地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 施景山 、陳泓廷,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施景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帳存至前開帳戶內,惟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被害人卡片故障,致款項無法匯入至該帳戶內。嗣該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經證人施景山、陳泓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5年10月31日函開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及印鑑、存摺掛失申請書、客戶存提記錄單、永豐銀行網路ATM匯款資料、施景山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顯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於其自主意思,將其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陳泓廷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因被害人施景山因卡片問題未能實際匯出款項,有本院106年11月3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致犯罪集團無法從其帳戶提領該部分詐騙所得之財物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施景山部分)。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施景山部分認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未參與其所幫助正犯之犯罪謀議,亦不知悉渠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組織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辦
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亟欲取得貸款,方才犯下本件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悉並面對其所犯之罪,並願賠償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顯示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泓廷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
3萬元,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法益。就前開命支付被害人陳泓廷賠償金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㈤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安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施景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1萬2,000│欲匯入吳正││││105年10月2日下午│2日下午│元│雄之上開安││││17時36分許以通訊軟│17時37分││泰銀行帳戶││││體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 李淑芬 」,向其│││││││借款,致施景山陷於│││││││錯誤,匯款1萬2000│││││││元至該帳戶內。嗣因│││││││施景山卡片問題未能│││││││匯出款項,致款項尚│││││││未實際匯入被告帳戶│││││││內。││││├─┼───┼─────────┼─────┼─────┼─────┤│2│陳泓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3萬元│吳正雄之上││││105年10月3日下午│3日下午13││開安泰銀行││││13時25分許以通訊軟│時55分││帳戶││││體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 曾愷 」,向其借│││││││款,致陳泓廷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