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聲明人 林侑姿
林俋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明勝
陳素琴 聲明人 黃子齊 法定代理人 黃輝慶
陳麗雪 聲明人 陳冠廷
陳姮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啓中
林美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侑姿、林俋丞、黃子齊、陳冠廷、陳姮伊等為被繼承人 卓謝綉治 (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卓謝綉治於107年3月12日死亡,而聲明人林侑姿等五人係法定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陳全福 之孫,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近親等之子輩繼承人 卓木榮卓錦宏卓員鳳卓秀暖柯陳翠玉 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林侑姿等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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