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52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美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被告應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前給付 郭育岑 、 郭于綺 、 郭承諭 共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零捌元整,屆時由被告直接匯入郭育岑、郭于綺、郭承諭共同指定帳戶:郭育岑設於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受益人欄內偽造之「郭育岑」、「郭于綺」、「郭承諭」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美雲為緣 郭耀名 (已於民國107年8月25日過世)之妻,郭育岑、郭于綺、郭承諭為郭耀名前任配偶所生之子女,是上開4人均為郭耀名之繼承人。鄭美雲明知郭耀名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名下財產已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不得任意處分,竟因認為郭耀名仍有其他財產紛爭,需要金錢解決,在未經郭育岑、郭于綺、郭承諭等3人同意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鄭美雲先於107年9月18日前,至嘉義市○○○路與民權路附近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刻「郭育岑」、「郭于綺」、「郭承諭」等3人之印章後,再持該印章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市○區○○街○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嘉義辦事處,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欄內,偽簽「郭育岑」、「郭于綺」、「郭承諭」等3人之姓名,並盜蓋「郭育岑」、「郭于綺」、「郭承諭」之印章,作成不實之申請書及收據,進而持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致勞工保險局誤認郭育岑、郭于綺、郭承諭同意辦理共同具領及具領方式,於107年10月8日核定發給郭耀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44萬0,646元(當日匯入鄭美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