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煜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煜東於民國109年7月21日5時45分許,因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適值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 蘇柏穎 行經該地,遂上前制止並盤查,詎蘇煜東明知蘇柏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去被狗幹」等語,當場侮辱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蘇柏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蘇煜東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蘇柏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職務報告、譯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在場執勤員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警員盤查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反應解決,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