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雄於警訊中供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三包係被告甲○○所交付云云,雖屬片面之詞,惟有無其他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又劉秀雄所供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之事實,除查獲之十三包安非他命外,並有時間、地點、處所、聯絡方法等佐證資料,並非單純供稱係被告所交付而已。其指證之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金怪貓遊藝場」外先後交付二次,由劉秀雄販賣予 許敏芳 (綽號蜜蜂),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在「金怪貓遊藝場」內連續二次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劉秀雄之事實,依合法之自白,並無任何瑕疵,依法具有其證據力,除非有其他反證足認其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得任意排除不採,所謂反證即可資認定其被查獲之十三包安非他命另有其他來源而非被告所交付,才能證明劉秀雄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能以劉秀雄於審判中翻異之詞而無任何反證即可遽認安非他命來源非被告所交付,而捨棄自白之證明力,況且劉秀雄業經判決確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交付之事實外,依劉秀雄住所在鳳山市○○街,而被告住所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事實,二人住所分處兩縣相距甚遠,當今社會型態,非親非故,同住一棟大樓或同一條街坊尚且不相識,劉秀雄如何能夠誣攀被告且未能卸免其販賣刑責,除非係劉秀雄親身體驗之事實始有可能,參酌起訴效力所及而併辦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洪忠宏 一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鳳山市各地電玩店及許敏芳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洪忠宏之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證人許敏芳等均與本案有重疊之情節,足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均在鳳山市活動之事實,與證人劉秀雄所供述事實相符,劉秀雄自白並非無佐證。原判決將二案分開檢討,違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其所為判斷洵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劉秀雄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推翻其警訊中自白一節,及顯見其堅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蜜蜂」一節,與其本人用於脫卸刑責有關,即將販賣之責推與被告云云,顯與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敘 劉尚榮 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我幫甲○○轉賣二次安非他命予許敏芳(綽號蜜蜂),每次轉賣二包,每包一千元,共計四千元,甲○○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怪貓遊藝場』外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將安非他命交予許敏芳,另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在上開遊藝場內,以每次每包二千元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吸用」之事證矛盾不符,劉秀雄未於第一審翻異其警訊自白,亦未使自己置身事外,仍經判決確定其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秀雄(嗣改名為劉尚榮)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與劉秀雄,劉秀雄再將安非他命賣與綽號「蜜蜂」者(本名許敏芳),得款交與被告,被告再按每賣十包給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或安非他命二、三包與劉秀雄作為報酬。嗣劉秀雄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尚未賣出之安非他命十三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秀雄之自白及扣案安非他命十三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劉秀雄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蜜蜂」之許敏芳等語。經查劉秀雄雖於警訊中供稱:「(你吸食安非他命之金錢如何得來?)我在一個月前是在替甲○○販賣安非他命,每賣十包,甲○○就給我二至三千元或二、三包不等作為代價」;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是否販賣安非他命?)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八十四年十二月買入一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次買入安非他命」、「我是替甲○○販賣安非他命,八十四年間起替甲○○販賣,自八十四年十月交予我安非他命,我再轉交另一位綽號『蜜蜂』之人,錢由我付給甲○○,由我與甲○○收錢。」、「我收錢交予甲○○,甲○○有時給我錢,有時給我安非他命吸用。」、「(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 徐鵬智 ?)沒有販賣予徐鵬智。」、「(為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蜜蜂?)因為蜜蜂認識吸用安非他命之人較多」等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有幫甲○○『轉賣』二次安非他命予綽號蜜蜂之男子,二次均在八十四年十月間。」、「每次均幫忙轉賣二包,每包一千元,二次共計四千元。」、「甲○○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怪貓遊藝場』外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將安非他命交予許敏芳,那二次的錢均是甲○○直接與『蜜蜂』一起算,幫甲○○轉賣,他就給我安非他命吸食,但是沒有給我錢」、「另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在上開『金怪貓遊藝場』內,以每次(包)二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吸用」等語。另劉秀雄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其本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審理中供稱:「只是轉交(安非他命予蜜蜂)而已,並無獲利,轉交次數僅被捉那次而已」、「(曾向甲○○拿過安非他命?)是其送給我吸用的,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送過一、二次;另有轉交安非他命給蜜蜂一次,時間係八十四年十月間」、「我只是買來自己吸的,並無賣給綽號『蜜蜂』的人」等語。有關其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其次數若干?如何收錢?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且其於警訊之初並未指明係販賣安非他命與何人,於偵查中亦僅言及販賣與綽號「蜜蜂」者,至第一審審理中始指明「蜜蜂」之真實姓名為許敏芳,與伊認識等情。顯見其早已認識綽號「蜜蜂」之許敏芳,何以前不直接供出販賣之對象為許敏芳以供查證,其真實性亦有可疑。況許敏芳於第一審證稱:「我並沒有向他們二人(被告及劉秀雄)買過安非他命,但曾與甲○○一起吸食過。」(上揭第八六七號卷第一八五頁);於原審調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否認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正面),足見劉秀雄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因認共同被告劉秀雄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有瑕疵,且查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共同被告劉秀雄雖經第一審法院依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刑確定,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然該案認定劉秀雄犯罪,除其自白外,尚有證人徐鵬智之指證,扣案安非他命十三包等證據。且劉秀雄於該案審理中亦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或辯稱未販賣,或辯稱僅代甲○○轉交云云,而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許敏芳,已據許敏芳證述在卷,有如前述,足見劉秀雄所供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蜜蜂」之許敏芳,係用以脫免刑責,企圖將販賣之刑責推給被告,而使自己置身事外。該刑事判決尚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扣案安非他命十三包,係在劉秀雄住所查獲,難認與被告有關,亦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而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且有此危險,如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原判決已調查說明共同被告劉秀雄有關被告與其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有瑕疵,且查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因認不得採為斷罪之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扣案安非他命十三包,劉秀雄於警訊中已供稱:係向綽號「田子」購買。於第一審調查中亦供稱:向廖中華買來要吸的等情(第一審訴緝卷第五十四頁)。又劉秀雄於第一審調查訊問其「你有無幫甲○○販賣?」答「沒有。」「為何警訊中有承認?」答「我沒有這樣說,我只是說幫其轉交而已。」(第一審訴字影印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判決因而認該扣案安非他命與被告無關,以及劉秀雄於第一審調查曾推翻其警訊中之自白,或稱未販賣,或稱僅代被告轉交,係在脫卸自己刑責,諉罪於被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以劉秀雄供稱該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交付,原審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及原判決上開論述與卷存資料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上訴意旨所引洪忠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因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自不容據以臆測推斷被告有本件之犯行,原審未予審酌,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