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貳佰零柒點柒柒公克及瓶子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玉婷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不明液體1瓶(誤載為1瓶又1支),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大麻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液體1瓶(包裝標示「HempOil」字樣,淨重208.88公克,驗餘淨重207.77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2760號鑑定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液體1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再被告簡玉婷因本案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之液體1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前開液體之瓶子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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