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第803號、第125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第803號、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5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第803號、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81公克,驗餘淨重0.27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5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81公克,驗餘淨重
0.27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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