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2號、111年度偵字第7302號、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2年4月28日宣判,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扈于提 、 梁思明 已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卷第137頁),考量被告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對被告之量刑基礎有實質重大影響,故無法如期在原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基於前述重大理由,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宇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