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契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契宏於民國111年4月5日晚間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中間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忠義路1段口前,欲往忠義路方向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翁瑞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子寧 ,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外側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翁瑞龍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子寧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翁瑞龍、劉子寧告訴被告陳契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瑞龍、劉子寧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