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雨文為「靜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靜發公司,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吳芳菁 ),為從事清運廢棄物業務之人。靜發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麗軒茶飲餐廳(下稱麗軒餐廳)」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約定由靜發公司負責清運麗軒餐廳之垃圾,期間為105年2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
被告於105年4月2日6時許,指派員工 黃天益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前往麗軒餐廳收取垃圾時,因麗軒餐廳之垃圾內摻有廚餘油汙,致垃圾車在壓縮該等垃圾時,油汙滲落而流至地面,黃天益、林○○見狀,即拍攝現場情形,並將照片回傳至靜發公司LINE群組,向被告報告上開情事。而被告本應注意地面已滲有油汙,倘未能清理乾淨,將可能使往來之車輛及行人滑倒,而有通報環保局處理或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且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由黃天益、林○○2人以水柱沖洗現場,而未命黃天益、林○○豎立警告標誌或立即通報環保局處理,適有告訴人林XX、陳○○於同日6時3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ZUI-718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該處油汙未清理乾淨而打滑摔倒在地,致告訴人林XX受有左踝骨折、左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則受有右肘、雙膝、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XX、陳○○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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