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原告領用國際信用卡,約定被告
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在原告核給的信用額
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
金額時,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
息百分之14.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
依循環利息百分之10加收之違約金外,並暫時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之權利。
2本件被告領用信用卡後,以每月30日為出帳單日,至95年
10月30日止,計簽帳消費10萬4470元、利息及違約金4657
元,合計10萬9127元。被告自95年6月30日出帳單日後即
未按期繳付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3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銀購屋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繳款查詢表、交易查詢表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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