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吳忠勇 律師
被 告 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均自表載提示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為
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2,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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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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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8日 │1,670,000元TM0000000號│95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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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28日 │220,000元TM0000000號│95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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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24日 │560,000元TM0000000號│95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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