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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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72、8553號),經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05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記取教訓,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因與前僱主 朱惠鳳 間有齟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9時49分許,酒後至朱惠鳳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八方雲集鍋貼店」尋隙,徒手掀起桌面使桌上裝盛鍋貼之碗盤落地而碎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朱惠鳳,嗣朱惠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陳志琪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16時許,在上址即新竹市○區○○街○○號前,持竹筷對朱惠鳳之夫 王文垣 恫稱:「你有沒有看過拿筷子殺死人?」等詞,使王文垣心生畏懼。嗣經王文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琪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朱惠鳳、被害人王文垣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遭毀損物品照片3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照片1張(見第7472號偵查卷第7、9至10、11至13、33至35頁,第8553號偵查卷第5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志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於酒後至告訴人店內挑釁,並將告訴人朱惠鳳之生財工具砸毀,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復又因欲解決此事再度前往告訴人店內,惟未能理性討論,又出言恐嚇被害人王文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雖曾有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之共識,然因故並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物品損壞程度、被害人心理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