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文進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鄭文進(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
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於99年間,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六)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一)、(二)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案件(三)、(四)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案件(五)、(六)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迄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2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再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為員警發覺前,鄭文進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案,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1│102年12│新竹市北區鐵│以徒手搖晃方│鄭文進犯竊盜罪,│││月15日下│道路與湳中街│式拆卸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20│口││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2│新竹縣關西鎮│持客觀上足供│鄭文進犯攜帶兇器│││月21日凌│中豐路50號之│兇器使用之鐵│毀壞門扇竊盜罪,│││晨4時10│福站餐廳│撬,毀壞左揭│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地點大門,且│陸月,如易科罰金│││││於侵入該址後│,以新臺幣壹仟元│││││,以前揭鐵撬│折算壹日。│││││破壞櫃臺收銀││││││機,並竊取機││││││台內之硬幣、││││││私章、發票章││││││等物││├─┼────┼──────┼──────┼────────┤│3│103年6│新竹市關新東│以徒手搖晃方│鄭文進犯竊盜罪,│││月15日上│路上│式拆卸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午8時0│││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6│新竹縣關西鎮│以徒手方式開│鄭文進犯踰越門扇│││月17日凌│中山東路66號│啟左揭地點之│竊盜罪,累犯,處│││晨2時50│之豬頭肉麵攤│鋁門,並踰越│有期徒刑陸月,如│││分許│處│入內竊取財物│易科罰金,以新臺│││││總計新臺幣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80元│。│├─┼────┼──────┼──────┼────────┤│5│103年7│新竹市東區高│以徒手搖晃方│鄭文進犯竊盜罪,│││月9日凌│峰路190巷10│式拆卸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晨0時0│號││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7│新竹縣新埔鎮│以自備客觀上│鄭文進犯攜帶兇器│││月9日凌│文山路781號│足供兇器使用│毀越門扇竊盜罪,│││晨3時46│之尚品檳榔攤│之拔釘器,撬│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處│開左揭地點之│陸月,如易科罰金│││││後門,且踰越│,以新臺幣壹仟元│││││入內竊取財物│折算壹日。│││││總計新臺幣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