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緒倫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國禎 ,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為甲○○,有國防部令影本附卷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GE543號班機(下稱系爭飛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機場獲塔台許可降落,於該班機將下降至該機場三十六號跑道時,因第一審共同被告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所屬該機場塔台未確認跑道是否淨空即許可降落,系爭飛機降落後於上開跑道高速滑行時,突然撞擊正在施工中之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所有工程車,致系爭飛機左側機身一號空調系統調進氣口撕裂,衝壓渦輪機掉落,左起落架艙門掉落,後方機身蒙皮撕裂延伸至L4號門前處,損壞相當嚴重(下稱系爭事故)。經伊委請法國AIRBUS公司評估小組執行損壞評估作業後,認為其無法保證修理後飛機無隱藏性損壞,且不排除於修理過程中發現結構性重大損壞時停止修理,伊不得已乃放棄修復,而將系爭飛機予以處分,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機體損失險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後,伊仍受有重大損失;台南機場塔台許可伊所有系爭飛機降落為公權力之行使,且該機場為公有公共設施,塔台在未確認跑道淨空之情形下即同意飛機降落,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飛機無法再為使用,伊並因此減少營業收益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億五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空軍第四四三聯隊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台南機場為軍民合用之機場,伊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與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屬台南航站訂有台南基地使用協議書約定,關於民用航空業務等由民航局管理,九十年七月九日民航局就機場跑道等整修工程,與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訂立監造契約,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跑道等整建工程,發包予德寶公司承作,由林同棪公司為監造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德寶公司施工人員未經告知機場塔台取得許可,即逕自進入台南機場跑道施工,系爭事故全係因德寶公司施工人員未與機場塔台確認即擅自進入跑道施工,並以不具明顯反光顏色工程車進入,致使塔台與系爭飛機駕駛員無法確認,而發生上開事故,惟伊非該機場跑道整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約束承包商;又准許系爭飛機降落並非公權力行使,該機場跑道正在整建中,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即非國家賠償法所定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屬無據;伊所屬公務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許可降落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亦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會)就系爭事故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作成之「復興航空公司GE543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負責台南機場塔台之控制,對飛機起降之許可,事先有指示權限,各航空器起降均須聽命於塔台之指示。又該機場跑道之使用,該聯隊亦負有管制放行責任,是該機場塔台與跑道公共設施之管理與措施,即屬公權力之行使,而由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所屬軍職人員行使並管理,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所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要件。系爭事故經飛安會實地調查結果認為:「⒈本事故施工前由空軍台南基地及民航局召集多次協調會,惟對部分安全管制事項未妥適規劃且多項會議決議未落實執行。⒉事故當日,GE543班機之預計落地時間為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超過協議書規定之允許民用航空器飛航時段二十二時三十分,仍申請並獲得許可該機落地。⒊空軍監工未向飛安管制室值班人員確認航空器動態,即與施工人員進入操作區,飛安管制室管制程序未落實執行。⒋空軍監工及施工人員進入跑道前,跑道邊燈係在開啟狀態,因認為係如前兩日在進行燈光測試,未向塔台確認是否有航空器起降而進入運作中之跑道。⒌進入跑道前,無人向塔台申請許可,進入操作區前向塔台申請許可之程序未落實執行。⒍塔台人員因未獲告知且未發現施工車輛進入操作區,而允許GE543班機落地,以致航空器於跑道上撞擊施工車輛」;再參以證人即當晚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指派擔任引導德寶公司之施工人員進入台南機場第三十六號跑道施工之士兵 王友聖 證稱其當晚引導德寶公司施工人員進場施工之前,依規定先至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派駐台南機場之飛安管制室簽到,該飛安管制室無人在場處理轉報該機場塔台人員等語,顯見上訴人所屬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台南機場跑道之管理,及對其所屬飛安管制室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疏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飛機於發生事故後,因原製造廠商提出之修復計劃書與修復合約並不包括所有損壞修理在內,不能確保將來潛在可能發生之損害,以符合民航局飛航安全管理之要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請求以變賣方式處置系爭飛機,並以整部飛機在當時之市價請求賠償,即屬有據。依IBA(InternationalBu-reauofAviationGroupLimited)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就系爭飛機之市價鑑定結果,系爭飛機之市價受損前為美金二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折算新台幣為八億二千零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得系爭飛機之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出售系爭飛機之零件得款二億四千六百二十一萬元;出售系爭飛機之機殼得款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六億一千零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系爭飛機尚受有二億零九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失。系爭飛機原係以分期付款租售之方式,向德國、英國、法國三家銀行聯合貸款,成立聯合貸款合約,被上訴人原得以系爭飛機參加營運之獲利繳納貸款本息及分期償還貸款之期間利益,因系爭事故發生無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被聯合貸款銀行提前終止貸款契約,而須提前還款所生不可攤銷保證金、提前解約之相關交替與重置成本費用利息差額、提前解約金及利息之損失,合計五千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顯與上訴人之損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賠償上開銀行提前解約之損失及利息損失,即屬有據。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AIRBUS機隊於其後之五年期間,保險費被調漲增加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之損失,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富邦保險公司須付上開鉅額理賠金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減少一架飛機營運量,此為其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其於約三點二七七年間之損失計算方式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業毛利+九十三年營業毛利+九十四年營業毛利+九十五上半年營業毛利)/3.277×(B22603座位數/機隊總座位數)×3.277=一億八千七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一億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器材租借、支援費、倉儲費及雜項支出費用之損失,合計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均屬處理系爭事故所必要之費用,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五億七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惟其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億五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億五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法益之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原得以系爭飛機參加營運之獲利繳納貸款本息及分期償還貸款之期間利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被聯合貸款銀行提前終止貸款契約,而須提前還款所生不可攤銷保證金、提前解約之相關交替與重置成本費用利息差額、提前解約金、利息損失等合計五千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顯與上訴人之損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惟上開所謂不可攤銷保證金等各項損失,其具體內容及性質究竟如何,各該損害何以與上訴人之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說明其理由,而泛稱其間有因果關係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六年度與九十七年度保險費調漲損失部分,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支出該調漲之保險費而實際受有損害,遽認被上訴人該二年度之損失分別為美金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四點九八元及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六點一元,未免速斷。又富邦保險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95)富保業發字第二二三號函,僅係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保之保險費調漲原因為說明(原審卷㈡第六四、六五頁),原審竟依該函認定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七年度保費調漲之原因為發生系爭事故所致,亦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航空公司營運收益之多寡,每與其實際飛航班次、飛航線路、營運效率及整體航線市場興衰均有密切關係,原審未調查審酌各該相關事項,僅以被上訴人機隊總座位數之減少推算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三年期間營運之損失,自有可議。又營業毛利之性質為何,該營業毛利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最終可獲得之利益,此均與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多少所失利益有關,原審未詳查審酌,遽以營業毛利及上開飛機座位數量核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損害,竟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益,於法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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