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甲○○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破產者,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債務人聲請破產必須具備之程式。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惟其聲請狀僅敘明其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於與配偶協議離婚後,所經營服飾店因景氣不佳而歇業,已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新臺幣(下同)321萬3295元及有擔保債務202萬元;除迫於壓力接受與銀行間之債務協商外,並向聲請人之姐調借金錢支應每月協商款項。嗣聲請人雖覓得月薪約3萬3000元之工作,然扣除生活各項開銷,每月所餘已不足繳付與銀行債務協商金額;現有財產僅有聲請人親友贈與之現金10萬元、坐落臺北縣淡水鎮之房地各乙筆及汽車乙部等語。然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與其財產狀況相關之現金存款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應收債權證明等必要文件以供審核。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述必要文件,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秀蘊